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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骆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剑平,骆光志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725号原告姜剑平,男,汉族,1972年5月20日出生,系新都区新都镇恒达汽车修理厂业主,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骆光志,男,汉族,1978年2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姜剑平与被告骆光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振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剑平及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光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剑平���称,原告系新都区新都镇恒达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恒达汽修厂)经营业主。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被告将车牌号为川A*****车辆挂靠在恒达汽修厂名下经营,根据《合作经营合同》第九条第八款约定,“合作经营车辆必须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购买保险……保费由乙方承担……未投保车辆或脱保车辆禁止上路,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扣留乙方车辆……。”特别约定,“若乙方未按期年检、审验或按国家规定使用时间办理报废、转卖未办理过户造成甲方不能办理正常业务或经济损失,则乙方承担8万元违约责任。”被告所有的川A*****车辆的有效检验期为2015年4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绝为该车辆进行年检及购买保险,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被告骆光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恒达汽修厂(甲方)与骆光志(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乙方提供豪泺牌汽车一辆挂靠甲方(将车辆过户至甲方名下),乙方具有该车所有权(即为该车的事实车主),车辆发动机号080217007827,车架号LZZ5ELMFX8A286498,车牌号码川A*****,乙方负责车辆的经营管理并自负盈亏,甲方为乙方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合作经营期限自乙方将车辆过户至甲方名下之日起至本合同终止。合作经营期内,车辆的产权归乙方所有,其生产经营权由乙方享有。合作经营车辆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购买保险,并由甲方统一投保,保险费由乙方承担。未投保车辆或者脱保车辆禁止上路,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扣留乙方车辆,乙方未购买保险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由乙方自��承担。违约责任其中约定:“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扣留乙方车辆(直到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并要求乙方支付1万元违约金。”特别约定:“若因乙方未按期检验、审验或未按国家规定使用时间办理报废手续,转卖未办理过户手续(甲方有义务提前通知乙方及配合乙方办证),造成甲方不能办理正常业务或经济损失,则乙方承担8万元违约金赔偿给甲方。”上述合同签订后,骆光志即将其拥有的川A*****豪泺牌汽车挂靠恒达汽修厂经营,挂靠期间,骆光志所购买的车辆保险于2015年5月6日到期,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30日止。保险及检验期限届满后,骆光志未按合同约定购买保险及进行车辆年检,恒达汽修厂遂于2015年5月12日向骆光志邮寄送达了《通知书》一份,要求骆光志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两日内办理车辆年检事宜及购买保险,否则��达汽修厂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姜剑平承担违约责任。此后,因骆光志仍未对挂靠的车辆进行年检并购买保险,故姜剑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恒达汽修厂系个体工商户,姜剑平系经营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姜剑平所举的《合作经营合同》、行驶证、保险单、川A*****车辆的信息抄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1.关于姜剑平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期间,车辆保险费缴纳期限和车辆检验期限已届满,骆光志未按约定期限缴纳保险费和进行车辆年检,其行为已构���违约,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未投保车辆或者脱保车辆禁止上路,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扣留乙方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该规定,姜剑平所举证据能证明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姜剑平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姜剑平要求骆光志支付违约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双方特别约定:“若因乙方未按期检验、审验或未按国家规定使用时间办理报废手续,转卖未办理过户手续(甲方有义务提前通知乙方及配合乙方办证),造成甲方不能办理正常业务或经济损失,则乙方承担8万元违约金赔偿给甲方。”骆光志未按期年检并购买汽车保险的行为符合上述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骆光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姜剑平与被告骆光志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二、被告骆光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姜剑平支付违约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骆光志负担(此款原告姜剑平已预交,被告骆光志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姜剑平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振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