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范凤芹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范凤芹,王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29号。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爱民,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凤芹,女,1972年6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江,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上诉人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有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凤芹、王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04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岩担任审判长,法官杜彦博、刘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9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有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爱民、被上诉人范凤芹、被上诉人王江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凤芹在一审中起诉称:范凤芹2012年开始为江西有色公司、王江承包的108国道复线辛庄综合检查站项目工程(以下简称辛庄检查站项目)工作,期间江西有色公司、王江未付范凤芹的运费及材料款。2013年1月5日,王江向范凤芹出具欠据1份。为维护范凤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西有色公司、王江给付范凤芹材料款18342元,诉讼费由江西有色公司、王江承担。江西有色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范凤芹的诉讼请求。辛庄检查站项目由江西有色公司总包以后,具体施工是由北京金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厦公司)负责施工和现场管理,江西有色公司对现场管理没有任何的参与,现场管理由金广厦公司负责和委派工作人员,江西有色公司没有和范凤芹发生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经济往来,范凤芹所诉的材料款都是与具体的施工单位金广厦公司发生的,与江西有色公司无关,不应由江西有色公司承担责任。王江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江到该工地任负责人代表的是江西有色公司,对甲方公路局、对监理、对供货方都是以江西有色公司的名义进行,2010年王江有江西有色公司项目部的印章,2012年11月被收回,欠范凤芹货款是经过核对后给范凤芹出具的结算单,因范凤芹提供的货物用于该工地,所欠范凤芹货款应由江西有色公司给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房山区河北镇辛庄村的辛庄检查站项目系江西有色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从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房山公路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公路局)承揽的工程项目。辛庄检查站项目在施工期间,范凤芹自2012年开始为该工地提供塑料布、穿线管、管架等材料。2013年1月17日,王江为范凤芹出具结算单,记载“原票收回共欠金额18342元”,后因江西有色公司、王江均未向范凤芹付款。范凤芹于2015年3月诉至法院。法院审理中,江西有色公司以将该工程发包给金广厦公司施工、所欠范凤芹货款与其无关为由不同意范凤芹的诉讼请求。另查,法院对徐杰诉房山公路局、江西有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房民初字第0367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王江系辛庄检查站项目发包单位即江西有色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项目执行经理,经法院核实,该判决已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1175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江西有色公司从范凤芹处购买建材,拖欠范凤芹材料款,有王江为范凤芹出具的结算单证实,法院予以确认。鉴于王江系江西有色公司工地负责人、项目执行经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范凤芹要求江西���色公司给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要求王江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江西有色公司所辩其已将辛庄检查站项目全部交由金广厦公司承包施工,与本案无关且其与金广厦公司的承包合同不能对抗范凤芹向其索要货款,故对江西有色公司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其与金广厦公司的纠纷应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一、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范凤芹货款一万八千三百四十二元;二、驳回范凤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江西有色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因没有接受江西有色公司关于追加金广厦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致使本案的审理和判决都是在本案的直接当事人金广厦公司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和作出的。因金广厦公司的缺席,导致判决在事实的调查和认定上偏听偏信范凤芹及王江的一面之词,在适用法律和责任认定上出现了严重的错误。范凤芹提供原材料的辛庄检查站项目系金广厦公司以江西有色公司名义(即借用江西有色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从房山公路局承包的工程项目。为明确各方责任,在从房山公路局取得该工程的承包权后,江西有色公司立即与金广厦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将该工程以分包的名义交给金广厦公司施工。自始至终,工地现场所有施工、管理、采购等工作都是由金广厦公司负责,江西有色公司没有参与,对范凤芹是否真向该工程项目提供过原材料、提供过多少原材料、结了多少原材料款、还欠多少原材料款等基本事实完全不了解。如果范凤芹果真给该工程项目提供过原材料,那也是向金广厦公司提供而不是向江西有色公司提供,只有金广厦公司作为直接当事人进入本案诉讼才能将相关案件事实调查清楚并最终确定责任。江西有色公司在一审中已将与金广厦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提交给一审法院并申请追加金广厦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以查明案情,但一审法院却对江西有色公司该项请求和证据材料不予理睬,这是完全不负责任的审理和判决,因为在没有金广厦公司的参与和对相关事实进行确认的情况下,王江可以与包括范凤芹在内的任何无数第三人合谋签署欠款单并向江西有色公司追讨。在没有金广厦公司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保证王江和范凤芹之间签署的《结算单》是真实的,所以一审判决是极其不负���任的判决。一审判决根据(2014)房民初字第036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江系辛庄检查站项目发包单位即江西有色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项目执行经理”也是极其错误的。王江与江西有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包括聘用合同在内的任何证据证明王江是江西有色公司聘用和委派的工作人员,王江自己也在一审庭审中反复阐明他是案外人王海安排到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王海正是金广厦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同时,王江与王海是同胞兄弟关系。所有证据都表明,王江是金广厦公司的代表王海安排的人,王江只能代表王海和金广厦公司,而不能代表江西有色公司,王江对外所签署的一切书面材料(包括本案所涉与范凤芹签订的结算单等材料在内),只有在得到王海及其所代表的金广厦公司的确认之后才能确定是否真实。否则,如上所述,王江可以与任何人签署欠款单来��江西有色公司追讨,江西有色公司要因此而承担无穷无尽的虚假债务的可能性。综上,江西有色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范凤芹针对江西有色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范凤芹是在第一次开庭时才知道金广厦公司,之前并不清楚。范凤芹是为江西有色公司提供材料,工地门口写的就是江西有色公司的名称,王江是工地的负责人。王江针对江西有色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王江是江西有色公司的项目经理,所有手续都是王江做的,后由江西有色公司盖章,王江报的名称也是江西有色公司的名称,江西有色公司当时认可王江出具的欠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范凤芹提供的结算单、王江提供的(2014)房民初字第03674号民事���决书、照片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范凤芹向江西有色公司承包的辛庄检查站项目工地运送材料,工地的现场负责人王江给范凤芹出具结算单,认可欠范凤芹18342元货款未付。从工地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工地现场挂有“108国道复线辛庄检查站综合工程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牌子,“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显示项目执行经理为王江,范凤芹据此有理由相信其是向江西有色公司供应材料,王江是代表江西有色公司给其出具的结算单,故范凤芹要求江西有色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江西有色公司以工程已分包给金广厦公司施工,王江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为由拒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江西有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9元,由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59元,由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岩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曹颖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