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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海车速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李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特定类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车速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81号原告上海车速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38-6068号香蜜湖渡假村停车场A区。负责人曹晖。委托代理人殷生,住址广东省遂溪县。被告李辉,住址哈尔滨市道里区。上列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4年7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车辆,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9月15日。2014年8月13日,被告在使用车辆期间,允许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第三人王冰驾驶车辆并使用伪造、变造车牌,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扣留车辆,并处以罚款6500元。后被告及王冰拒绝前往接受处罚且拒绝接听电话,原告为了顺利将车取出,避免损失扩大,代支付了罚款6500元并将车辆取回,导致原告损失6500元、车辆运营损失费5355元(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30日,每日租金119元计)、补办号牌以及行驶证费用140元、拖车费3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9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承租车辆只能作为办公、旅游等自用车辆使用,承租方不得将租赁车辆用于营利性运营、竞赛、测试、试验、教练等活动;承租方不得有转租、转借、抵押、倒卖或其他任何损害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为;承租车辆不得载宠物、海鲜等异味物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违禁品;不得从事违法、违规活动。若发生上述任一情况,视为承租方违约,承租方除正常支付出租方租金外,出租方不予退还租金,如造成损失的,出租方有权继续索赔。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任何一方未严格履行本合同及附件义务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同时如承租方未依约使用车辆或支付合同价款的,出租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收回承租车辆。《租车单》、《租车须知》等相关文件为本合同的附件。《租车单》显示被告取车时间为2014年7月7日,还车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租金每日为111元。2014年8月13日,案外人王冰驾驶原告承租的车辆因未取得驾驶证、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等违法行为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被处罚65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在缴纳该罚款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23日从罗湖大队黄贝岭扣车场取回案涉车辆。原告为此支付了拖车费300元。另查,原告确认被告已交押金3500元,租金交付至2014年9月15日,最后一笔租金系2014年8月4日缴纳了126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案涉车辆,应当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车辆,但原告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却导致号牌被变造,并将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证人行驶,其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明显具有过错,被告应当对上述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23日的租金及停运损失4218元(111×38)、拖车费300元、代缴罚款6500元,共计1101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补办号牌、行驶证费用14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车速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11018元;二、驳回原告上海车速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2元,由被告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建  军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人民陪审员 张  艳  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柯冬惠(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