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615号原告黄某某,女,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被告王某甲,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淆单,人民陪审员熊金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王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12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黄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0月25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03年5月27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性情粗暴。心胸狭窄,不体谅原告,时常对原告拳脚相加,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依法分割。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小孩抚养费及对共同财产房屋的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对相识相恋、结婚、生育子女均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感情不和的证据,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4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0月25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王某乙现已成年,2003年5月27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王某丙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意见表示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3)云法民初字第03696号、(2014)云法民初字第02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第二次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放弃小孩抚养费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云法民初字第02178号民事判决书、王某丙的意见书、出庭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可见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而且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有两名子女,长女王某乙现已成年可以独立生活,次子王某丙已年满12周岁,其有独立表达自己意见的能力。王某丙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意见表示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且王某丙也一直是跟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王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庭审中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同时在庭审中原告也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作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发布费400.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皓代理审判员 张淆单人民陪审员 熊金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本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