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绵刚犯强奸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绵刚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绵刚,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吕青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未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绵刚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绵刚及其辩护人吕青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陈绵刚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麟门社区大山岗村张某家中,明知张某精神不正常,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案发当日,被告人陈绵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强奸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绵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丁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病历、物证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绵刚与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陈绵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陈绵刚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绵刚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陈绵刚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绵刚具有坦白、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绵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双富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