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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诉被告禹州康洁瓷业有限公司、禹州市永乐机械有限公司、马营军、张根明、郭庆宏、王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禹州康洁瓷业有限公司,马营军,禹州市永乐机械有限公司,张根明,郭庆宏,王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金初字第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负责人常国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义昌,系该行员工。被告禹州康洁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营军。被告马营军,女,汉族,住禹州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平,男,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禹州市永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琳培。委托代理人余天降,男,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张根明,男,汉族,住禹州市。被告郭庆宏,男,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王建平,男,汉族,住禹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诉被告禹州康洁瓷业有限公司、禹州市永乐机械有限公司、马营军、张根明、郭庆宏、王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禹州支行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禹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义昌,被告王建平、被告禹州康洁瓷业有限公司和马营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禹州市永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天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根明、郭庆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禹州支行诉称,借款人禹州康洁瓷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笔,共计1800万元。其中,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年利率9.9%,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到期,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于2014年6月5月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年利率9.9%,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到期,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以上两笔借款均有担保人禹州市永乐机械有限公司、马营军、张根明、郭庆宏、王建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康洁瓷业提供其财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14日,被告禹州康洁瓷业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到期,经原告催要,仅偿还了部分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无力偿还,并且,该企业已经关停,造成重大经营损失。为此,依据我国《合同法》及《借款合同》第3条第3.10.2款第3项、第5.1条、第5.2条、第5.3条规定:可认定被告禹州康洁瓷业有限公司也无力偿还第二笔800万元借款,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禹州康洁瓷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227850.6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本息合计18227850.61元;以后利息据实计算。2、被告禹州市永乐机械有限公司、马营军、张根明、郭庆宏、王建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禹州康洁瓷业有限公司、马营军、王建平辩称,借款属实,但财产保全超过了诉讼标的额。被告禹州市永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担保无异议,但被告禹州康洁瓷业有限公司的资产就超过了诉讼标的额。被告张根明、郭庆宏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禹州市康洁瓷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马营军身份证、贷款申请书2笔4份、借款合同2份、借款凭证2份,承诺书、股东会决议2份、欠息清单2份、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借款人禹州康洁瓷业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农行与康洁瓷业签订的2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书、股东会决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已全面履行1800万元的贷款义务,借款期满,借款人、担保人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第二组证据: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动产抵押清单、抵押承诺函,证明抵押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三组证据:担保人永乐机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担保函、保证合同2份,证明担保人永乐公司担保主体资格合法有效,担保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第四组证据:担保人马营军、张根明、郭庆宏、王建平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保证书2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四名被告担保主体资格合法有效,担保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禹州康洁瓷业有限公司、马营军、王建平、禹州市永乐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禹州康洁瓷业有限公司、马营军、王建平、禹州市永乐机械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根明、郭庆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5日,被告禹州康洁瓷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农行禹州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4101012014000013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5%。同日,被告禹州康洁瓷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农行禹州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公司机器设备为合同编号为4101012014000013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设定抵押,并向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登记编号为037420000304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被告禹州市永乐机械有限公司、马营军、张根名、郭庆宏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6日,原告将该1000万元贷款汇至被告指定的禹州市丰诚矿业有限公司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禹州康洁瓷业有限公司未予归还借款,该笔借款尚欠原告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72754.14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20日)。2014年5月23日,被告禹州康洁瓷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贷款800万元的书面申请。同日,被告马营军、王建平、张根明、郭庆宏出具股东担保保证书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5日,被告禹州康洁瓷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农行禹州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4101012014000111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5%。同日,被告禹州市永乐机械有限公司、马营军、张根名、郭庆宏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将该800万元贷款打到被告禹州康洁瓷业有限公司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因被告禹州康洁瓷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催款后仍未按时支付该笔贷款利息,构成贷款违约,原告农行禹州支行向其出具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笔贷款于2015年1月15日提前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禹州康洁瓷业有限公司未予归还借款,该笔借款尚欠原告本金800万元及利息55096.47元未还(利息算至2015年1月20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行禹州支行与被告禹州康洁瓷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与被告禹州市永乐机械有限公司、马营军、张根明、郭庆宏、王建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农行禹州支行依约定发放了两笔贷款,但被告禹州康洁瓷业有限公司在第一笔1000万元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农行禹州支行依照合同约定有权确定第二笔800万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收回贷款本息。综上,被告禹州康洁瓷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被告禹州市永乐机械有限公司、马营军、张根明、郭庆宏、王建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行禹州支行与被告禹州康洁瓷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有效,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400万元贷款本息的优先受偿权。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康洁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拖欠应付利息227850.61元,以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禹州市永乐机械有限公司、马营军、张根明、郭庆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平对其中8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对本案抵押财产享有400万元借款本息的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1167元由被告禹州康洁瓷业有限公司、禹州市永乐机械有限公司、马营军、张根明、郭庆宏、王建平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君审 判 员  李兵代理审判员  田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