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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魏某甲、魏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男,1988年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曲阜市。2006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在逃,2015年2月3日被曲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伯生、刘元凤,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乙,男,1989年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曲阜市。2006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在逃,2015年3月2日被曲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辩护人屈桂军,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映兰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与魏某丙(已判刑)三人在曲阜市弘道路老报社院内的夜市吃饭时,因琐事与陈某甲(男,20岁)等人发生厮打。陈某甲跑到老报社院内的帝都宾馆楼上,魏某丙追上楼,陈某甲手拿一根棒球棍下楼后与魏某丙等人再次厮打,魏某丙、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将陈某甲打倒在地后,该三人对陈某甲拳打脚踢,并持酒瓶击打。经鉴定,陈某甲面部创口、头皮创口、颧骨骨折、损伤程度均属轻伤X级;头面部多处开放性创口致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X级。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魏某甲在汶上县永续餐厅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2日,被告人魏某乙到曲阜市公安局自动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刘伯生、刘元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陈某甲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魏某甲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于蓄谋伤害的行为;被告人魏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辩护人屈桂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陈某甲对案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魏某乙系从犯,仅用脚踢打了被害人腹部;被告人魏某乙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三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甲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10接警记录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本地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曲阜市人民法院(2006)曲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同案参与人魏某丙的供述,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行为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犯罪行为的积极参加者,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三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关于三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分析认为,本案的发生系因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致使被害人严重受伤,被害人对该结果的发生不存在明显过错,不能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屈桂军提出的被告人魏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分析认为,被告人魏某乙虽然在殴打被害人时没有击打其头面部,但根据监控录像等证据显示,被告人魏某乙在实施殴打行为时也是积极参加者,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均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社会危害性较大,因此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彬审 判 员  张学燕人民陪审员  刘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顾巧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