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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山东德州恒特重工有限公司与李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德州恒特重工有限公司,李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商初字第684号原告山东德州恒特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志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恒亭,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李兵,男,汉族,住禹城市。本院受理原告山东德州恒特重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兵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德州恒特重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原告山东德州恒特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徐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立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