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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5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晓波与杨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波,杨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5275号原告王晓波,男,汉族,1988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刘波,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杨浩,男,汉族,1988年2月13日出生,住四川西充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晓波诉被告杨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晓波未在我院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何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唐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