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蒋昌珍与梁洛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昌珍,梁洛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91号原告蒋昌珍委托代理人高思坤,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告梁洛炳原告蒋昌珍诉被告梁洛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昌珍的委托代理人高思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洛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昌珍诉称,2014年7月11日07时30分,梁洛炳驾驶“粤R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万江新村往道滘昌平方向行驶,行至东莞市万江区泰新路东合家欢士多对出路段时,其车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蒋昌珍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蒋昌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处理,认定梁洛炳、蒋昌珍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0天,后经法医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7981.58元(其中医疗费3109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083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洛炳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1日07时30分,梁洛炳驾驶“粤R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万江新村往道滘昌平方向行驶,行至东莞市万江区泰新路东合家欢士多对出路段时,其车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蒋昌珍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蒋昌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处理,认定梁洛炳、蒋昌珍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粤R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梁洛炳,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6日,共住院36天。第二次从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27日,共住院20天。原告第二次就医共产生住院医疗费30977.48元、门诊医疗费121.1元,合计31098.58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伤情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5083元鉴定费、检查费。原告定残时60岁,为农村户籍。另查明,原告蒋昌珍已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840号,在该案中,本院确认原告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6日住院共产生医疗费65099.71元,其中被告梁洛炳垫付3000元。此外原告还购买了药物102.5元、日用品214元。后判令被告梁洛炳赔偿原告40249.73元(包括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梁洛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对于“粤R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第三者,被告梁洛炳未依法为肇事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行为存在过错,由于该过错行为导致原告不能依法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结果,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梁洛炳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即原告的事故损失不能依法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应由被告梁洛炳承担,其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应由梁洛炳按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1098.58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56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56天,根据其伤情,酌定由2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标准计算为:50元/天×56天×2人=5600元。4、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工作收入,故本院对其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定残时60岁,属农村户籍,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24000元未超法定标准,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诉请10000元合理,予以支持。7、鉴定费:5083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原告诉请1000元合理,予以支持。上述第1、2项费用共计36698.58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算项目,因该限额已在他案处理完毕,故该款应由被告梁洛炳按责任承担60%的责任即22019.15元。第3至8项费用共计45683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项目且在限额内,应由被告梁洛炳全额承担。综上,被告梁洛炳实际应赔偿原告:45683元+22019.15元=67702.15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洛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蒋昌珍67702.15元。二、驳回原告蒋昌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999.77元,由原告蒋昌珍负担229.77元,被告梁洛炳负担770元。原告在起诉前已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卢碧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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