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二初字第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13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个体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6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冒彦哲,上海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程鸿玉,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菊平、代理检察员徐飞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冒彦哲、程鸿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于2014年6月9日21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上海总工会疗养院5号楼三楼会议室内接打电话时,见该会议室长条桌下方地上有一拎包,遂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包内现金人民币2280元。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沈某。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表示其从未想过盗窃,当时因KTV包厢吵闹而到会议室打电话,脚边碰到一个包,看到包内钱包里有现金,其知道当时有监控,就把钱放在牛仔裤内,当时其包厢就在会议室隔壁,想拿了钱后就算别人要找,也能马上找到其。后其回到包厢后,感觉不合适,就让其小姐妹陪同一起还过去,由于会议室门口有人,其就没有放回去,后来有人报警,警察过来之后其主动说钱在其身边。辩护人冒彦哲、程鸿玉提出,被告人顾某不构成盗窃罪,民警在取证过程中,没有做到排除合理性怀疑,会议室系公共场所,被告人未离开案发现场,且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主动站起来交钱,具体多少款项被告人也是到了派出所后才知道的。本案赃物属于遗失物、遗忘物,故被告人不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条件。同时提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身体不适,且没有相应视频佐证,故要求对上述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顾某在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上海总工会疗养院5号楼三楼KTV消费期间,走到KTV包厢隔壁的会议室接打电话时,见会议室长条桌下方地上有一拎包,遂趁无人之际,窃得该拎包内钱包中的现金人民币2280元。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沈某。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9日22时许,沈某报警称放在上海总工会疗养院5号楼三楼会议室内的绿色拎包内的钱包中的现金被盗,后民警查阅监控确定顾某的作案嫌疑后,口头传唤了顾某。2、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笔录及其身份信息证实,其系上海总工会疗养院服务员。2014年6月9日晚上其在5号楼三楼会议室休息,将一绿色拎包放在会议室西南角长条桌的桌布下面地面上。21时30分左右,因有一KTV包厢的客人说音响有问题,其就跟着去那包厢检查,当时会议室内没人,北侧门开着。过了十几分钟其回到会议室,想到包里放了不少钱就查看了一下,发现拎包内一个黑色皮质钱包内约2300元至2600元的现金不见了,故报警。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沈某被盗人民币的金额为2280元,上述款项从顾某处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沈某。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被盗现场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上海总工会疗养院5号楼三楼会议室,被告人顾某消费的KTV包厢大门朝东,被害人失窃财物的会议室在该包厢东侧,大门朝北,门口标牌显示系KTV室5。5、被告人顾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因为嫌KTV包厢吵,其打电话时从走廊进入了会议室,坐在椅子上,看到长条桌下有拎包,里面有钱包,钱包里面有一叠现金,就拿了出来放在牛仔裤的右后侧口袋,打完电话回到会议室旁边的包厢。其当时觉得这个人把包放在这里实在太粗心了,就想给这个人一个教训。6、被告人顾某的身份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顾某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申请证人俞某、谢某出庭作证,上述两证人均系被告人顾某的朋友,事发当天与被告人顾某共同在KTV包厢唱歌,证人俞某证明被告人顾某被警方带走时,系主动迎上去说明情况;证人谢某证明事发当天被告人顾某出包厢打完电话后,约其陪同一起去厕所,后又回到包厢,被告人在警方决定取保候审后告诉其,被告人在接受警方讯问时身体不适,且被害人也表明报警后手续麻烦,后悔报警。关于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时,被告人处于酒后身体不适状态,故在公安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时,已明确询问被告人意识是否清晰,在得到肯定回答后继续进行讯问,而且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与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也相一致,故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辩解其不是盗窃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取得的是他人的遗忘物、遗失物,故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无论是遗失物还是遗忘物,在行为人占有之前,均处于无人实际控制状态。本案发生地点在上海总工会疗养院会议室内,系专人经营管理的场所,具有空间上的封闭性和使用上的独占性,不同于人人可自由出入的广场、道路等公共场所。在使用者使用会议室期间,使用者对会议室内的一切物品包括其随身携带的财物享有控制权。在使用者离开会议室后,会议室内的一切物品应归于经营者的实际控制之下,经营者负有清点、保管、退还的义务。故在被害人短暂离开会议室期间,被告人进入会议室取走财物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他人实际控制之下财物的盗窃行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当庭虽对其行为性质作了辩解,但对事实经过仍作了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 霞人民陪审员 周利斌人民陪审员 李 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