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鸿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8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南宁市兴宁区322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322国道793KM处中石化加油站路口,向右变更车道进入加油站时未注意观察,导致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右侧前段与被害人莫某驾驶的南宁U×××××(临)电动车碰撞,致使被害人莫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即在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并于2014年10月6日到南宁市交警四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于2014年10月17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同日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陈某、侯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生物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付款条、谅解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云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潘玉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