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少初与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刘少初。委托代理人:唐庆文,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红平,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平。原告刘少初诉被告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凤桂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4月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另外,被告欠原告饭店的餐费183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10183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元月30日前归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也不接原告的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183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1830元整。被告陈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7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1830元,并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还无果,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1830元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1830元,原告提供借条证实,被告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1018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借款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平偿还原告刘少初借款10183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2337元,减半收取1169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陈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杨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廖凤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