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宗南诉黎洪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南,黎洪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775号原告陈宗南,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被告黎洪建,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原告陈宗南与被告黎洪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淦作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吉偶、陈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洪建在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南诉称,2013年元月10日,被告黎洪建因办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元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并自2013年元月10日起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洪建未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2013年元月10日被告黎洪建签名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张,拟证明2013年元月10日,被告黎洪建因办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陈宗南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元月10日,被告黎洪建以办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宗南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3年元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黎洪建欠原告陈宗南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其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洪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洪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宗南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黎洪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淦作燕人民陪审员 张吉偶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邓兆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