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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黎连福与郭水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黎连福,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平(特别代理),男,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水生,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黎连福与被告郭水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连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水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郭水生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购买棉仔壳。同时称生产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现款,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为凭。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郭水生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共计人民币96000元整,并由被告郭水生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被告郭水生向原告黎连福购买棉仔壳。2014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郭水生尚欠原告货款96000元,郭水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内容为:“兹欠黎连福人民币玖万陆仟(96000)元,所欠是实。此据。今欠人郭水生。2014年2月16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郭水生催讨偿还欠款,被告郭水生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郭水生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标的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上可以证实是因被告郭水生向原告黎连福购买棉籽壳结欠,故本案应认定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故被告依法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水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水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黎连福货款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郭水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张朝峰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