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瑞安市沃尔航离合器有限公司与宁国市福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安市沃尔航离合器有限公司,宁国市福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1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瑞安市沃尔航离合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万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昌成,该公司销售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国市福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傅忠彬,宁国市福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司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汪新,宁国市福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委托代理人:汤钊,宁国市福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上诉人瑞安市沃尔航离合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沃尔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国市福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福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年1月7日作出的(2014)宁民二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沃尔航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昌成,被上诉人福友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新、汤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福友公司向沃尔航公司供应车辆离合器摩擦片。2012年10月17日,经双方对账,沃尔航公司尚欠福友公司货��99695.84元。2013年2月5日,沃尔航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快递了一份面值为2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福友公司,福友公司于同年2月13日签收该快件。2014年6月12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福友公司破产清算案,并依法指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组长为傅忠彬,成员为史学伟、汪新等六人。同年6月25日,福友公司管理人向沃尔航公司书面催收上述货款。催要无果后,福友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沃尔航公司支付货款99695.84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后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本案中,福友公司与沃尔航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沃尔航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付清货款,且双方就尚欠货款业已对账,后又经福友公司管理人书面催收,其至今未能付清显已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对福友公司要求沃尔航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货款数额,因沃尔航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于双方对账后又支付了20000元,而福友公司财务账目中对此是否有所反映并不影响对该节事实的认定,故依法应从对账数额中扣减,即尚欠货款数额为79695.84元(99695.84元—20000元)。沃尔航公司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退货的抗辩意见,因未举证证明其已在法定期限内通知福友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案涉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沃尔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福友公司货款79695.84元;二、驳回福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5元,减半收取1147.5元,福友公��负担247.5元,沃尔航公司负担900元。沃尔航公司上诉称:福友公司提供的车辆离合器摩擦片存在质量问题,价值66582.16元。应当在欠款总额79695.84元中予以扣除,相抵后沃尔航公司仅欠13113.68元。请求改判沃尔航公司支付福友公司货款13113.68元。福友公司辩称:沃尔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已经超过了质量异议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5月10日,福友公司向沃尔航公司发送最后一批次货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沃尔航公司以福友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抵扣货款66582.1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福友公司向沃尔航公司供应车辆离合器摩擦片等货物,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对货物的检验期间、保质期等进行约定。沃尔航公司最后一次收货时间是在2012年5月10日,而沃尔航公司在一审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已逾最长检验期间两年。在此期间,沃尔航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福友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现两年检验期间已经过,沃尔航公司上诉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抵扣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上诉人瑞安市沃尔航离合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继泽审 判 员 朱 林代理审判员 陶缘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沈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