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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晋武不服武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襄行初字第24号原告李晋武,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武乡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大平,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杰,武乡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斌,武乡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晋武不服被告武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晋武,被告武乡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杰、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4日,被告武乡县公安局针对原告李晋武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23日下午,李晋武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非法上访反映领导违法违纪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李晋武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李晋武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李晋武因在天安门广场非法上访反映领导违法违纪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武乡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该案;2、李晋武询问笔录,证明李晋武随身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上访,在天安门广场被查获的过程;3、训诫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于2015年4月23日对李晋武训诫,其拒绝在训诫书上签字;4、火车票,证明李晋武到北京上访乘坐的交通工具;5、山西省信访信息报送处置反馈工作每日情况,证明李晋武等人因集体进京非正常上访被通报;6、武公刑训字(2015)第001号训诫书,证明李晋武于2015年3月到中纪委非法上访被武乡县公安局训诫;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武乡县公安局在对李晋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8、行罚决字(2015)00007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武乡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对李晋武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李晋武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4日在武乡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10、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武乡县公安局对李晋武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后已告知其家属;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李晋武的尿液样本经检测结果呈阴性;12、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3、李晋武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调查报告。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告路过北京天安门安检站,被当地民警检查包裹,发现原告包裹内有上访材料,经询问原告称其上访,原告被带至北京市公安局某派出所问话,后原告被带回武乡县公安局。2015年4月24日武乡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非法上访反映领导违法违纪问题,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可被告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以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作出的对原告训诫的违法行为为依据,对原告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进行行政拘留,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使原告名誉受到损坏,精神上受到打击。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原告违法也应由违法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现原告为维持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武乡县公安局行罚决定(2015)0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武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武乡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2、武拘解字(2015)053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被执行行政拘留的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4日;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4、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5、证人窦怀玉、王菊英、李娥仙、李卓、王宏刚、郝占军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在北京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其路过天安门的表述有回避其到天安门地区进行非访的目的。原告与窦怀玉等人以赴北京上访为目的集结,共同乘坐交通工具到达太原及北京,在中央电视台表达诉求无果之后到天安门地区企图制造社会影响。2015年4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对原告训诫时其拒不签字,且于2015年3月在北京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进行非正常上访,被武乡县公安局训诫之后仍到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表明李晋武并未认识到违法上访行为的危害性,无悔过表现。被告从受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进行了,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二、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以及《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对李晋武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实行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经过受理、调查、告知之后对违法行为人李晋武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对原告李晋武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有异议,我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窦怀玉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这些人都是与原告纠集在一起去北京上访的人员。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晋武从2013年开始多次到省、市纪检委等有关部门反映领导违法违纪问题。2015年3月4日,李晋武因去北京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上访,被武乡县公安局训诫。2015年4月23日下午,李晋武携带上访材料再次到北京天安门广场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被告武乡县公安局接受移送后,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告知等相关法律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晋武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交由武乡县拘留所执行。2015年5月4日,李晋武被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完毕。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27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晋武信访所反映的问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但原告违反规定携带信访材料到天安门广场周边进行走访,且已受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被告武乡县公安局在受理案件后,依法传唤原告、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送达原告,被告武乡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一系列行政程序合法。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辩称其只是路过天安门,并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到天安门就是想让安检人员发现随身携带的上访材料,引起县领导的重视,而天安门广场并非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到天安门广场进行非正常上访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原告所提辩论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晋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晋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亚峰审 判 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梁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