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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加福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加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706号罪犯赵加福,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1日作出(2000)毕中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以赵加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2月16日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1289号刑事裁定,将赵加福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27年11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赵加福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赵加福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加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10—2013.9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0—2014.1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加福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加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26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