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国清与陈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968号原告杨国清。委托代理人尚承君,系河南鹿邑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理承认、放弃、变更、和解、申请等。被告陈振华,系鹿邑县移动公司职工。原告杨国清诉被告陈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当时约定三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杨国清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振华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振华于2013年2月6日借原告款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在三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振华偿还原告杨国清借款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陈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滨江审判员 王亚玲审判员 刘志善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