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7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北京天力泽医药有限公司与北京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力泽医药有限公司,北京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7028号原告:北京天力泽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丰台区三路居骆驼湾159号。法定代表人:王世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廉维,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景元,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广渠门南小街领行国际中心1楼1单元2505号。法定代表人:李世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佳,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斯,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天力泽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欠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廉维、朱景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佳、陈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9日,原、被告就原告所有的本市东城区广渠门外南街×号房屋拆迁事宜签订《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南街危改非住宅房屋拆改回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第11条约定,原告回迁后,被告需在15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不能如期办理房屋产权证。2009年12月,原告接受到被告交付的两套房屋,分别为本市东城区广渠家园×楼×层至×层×号(建筑面积217.21平方米)和广渠家园×楼×层×号(建筑面积57.12平方米)。但至2012年12月,被告仍然未给原告办理回迁安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3年5月,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为原告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可是在办理完毕上述所有权证书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一直未能为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致使原告对上述房屋的使用权益收到限制。原告认为被告为上述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有责任为其建设、回迁给原告的房产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现被告迟迟不为原告办理该项工作,已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收到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本市东城区广渠家园×楼×至×层×号和本市东城区广渠家园×楼×层×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所述之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的义务。原告取得的危改回迁房不属于依法有偿使用的性质,现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政策支持,故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广渠门外南街×号商业用房的承租人。2006年,被告取得广渠门外南街房屋的拆迁许可证,双方遂于同年3月9日签订《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南街危改非住宅房屋拆改回迁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回迁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将新建的广渠门外南街×号楼×单元内一层面积不低于91.54平方米、二层面积不低于125.96平方米的商用房回迁给原告。第十一条约定,原告回迁后,被告需在150日内为原告办理好房屋权属证书,被告不能如期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每逾期一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等。2009年7月8日,原告因被告交付房屋面积减少,向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对被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之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回迁协议》,并由被告赔偿损失。该院以(2009)崇民初字第35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交付的房屋面积比合同约定的减少了2%,属违反合同约定行为。据此,判决解除双方《回迁协议》,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房屋差价款损失。被告因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二中民终字第233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的调解意见,即被告向原告交付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广渠门外广渠家园×号楼×单元×号(建筑面积57.21平方米,以下简称涉诉103号)以及×号楼×单元×号(建筑面积217.56平方米,以下简称涉诉×号)等。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诉×号及×号房屋,原告亦接收,双方再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免除原告应补缴的房款258850元,并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补偿款25万元(即《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款项)youxianbanzheng。至此,双方房款全部结清,并同意不再以任何理由或形式向对方要求其他费用等。此后,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涉诉×号和×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9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诉×号和×号房屋的所有权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2013年5月23日,原告取得涉诉×号和×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涉诉×号房屋登记地址为本市东城区广渠家园×楼×层×-×号(建筑面积为57.1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东字第×号;涉诉×号房屋的登记地址为本市东城区广渠家园×楼×至×层×-×号(建筑面积为217.2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东字第×号。该两套房屋规划用途均为办公,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均为划拨。现原告因被告未为其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曾于2014年7月29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撤诉。现原告持相同理由及诉请,再次将被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关于能否为原告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问题,本院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发函调查。2014年12月26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复函称,原崇文区广渠门外南街地区危旧房改造建设项目由被告开发建设。危旧房改造地区内按照国家优惠政策用于安置居民的住宅按划拨方式供地,其他配套及非配套项目依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办理建设项目供地手续。该项目用地划为A、B、C、D1、D2五个地块,其中规划为商品住宅、商业、公寓、车库等经营性用途的用地的A、B地块,有关于2005年3月24日于我局分别签订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案涉及地块为C地块,2007年8月,经原崇文区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取得C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我市对危旧房改造项目,先行为建设单位核发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建设用地手续,建设单位根据规划批准文件,对于危改项目中商品住宅、商业、办公等依法应有偿使用的部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办理上述建设用提土地使用权出让,申请人应提交所载权利人一致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关材料。被告尚未办理C、D1、D2地块中依法应有偿使用部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而由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不符合办理相关手续的条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回迁协议》,《补充协议》,(2012)东民初字第0965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调查函的复函》,X京房权证东字第×号和×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诉两套房屋涉及的地块为原崇文区广渠门外南街地区危旧房改造建设项目用地C地块,被告依据相关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该C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涉诉的两套房屋为办公用房。根据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答复,对于危改项目中商品住宅、商业、办公等依法应有偿使用的部分,建设单位根据规划批准文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所以被告作为该C地块的危旧房建设单位应办理该C地块中商品住宅、商业、办公等依法有偿使用部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因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答复,被告尚未办理该C地块中依法应有偿使用部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单独为原告办理涉诉两套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合现行办理条件。故原告的诉请,本院暂无法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天力泽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北京天力泽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欠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袁 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