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丹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某某、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丹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陕西省丹凤县城新凤街。法定代表人程云成,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琳,男,汉族,系丹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棣花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汤小虎,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丹凤县棣花镇龙王庙村*组,身份证号码6125231974********。被告蔡某某,女,汉族,1983年9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丹凤县棣花镇龙王庙村*组,身份证号码:6125231983********。原告丹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丹凤信用社)与被告何某某、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娇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琳、汤小虎及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凤信用社诉称,2011年6月25日被告何某某、蔡某某夫妻二人在原告棣花信用社贷款194000元,贷款用途是买房,贷款期限两年,利息清止2011年9月25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夫妻二人用自己位于丹凤县棣花镇贾源村四组312国道北侧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2013年5月17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未偿还,故依法起诉,要求: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2、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丹凤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2、个人借款合同;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4、抵押承诺书;5、抵押担保合同;6、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7、房屋他项权证;8、影像资料;9、何某某房产证复印件;10、贷款收回凭证;11、贷款展期申请书、抵押承诺书、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12、2013年6月20日客户谈话备忘录一份;13、何某某、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上拟证明被告何某某、蔡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以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被告何某某辩称,贷款事实属实,之前他去信用社还利息时,原告要求把所欠利息一次性结清,自己带的钱不够结清利息原告拒收。现在原告要求其一次性偿还本息,自己没有那么多的钱。何某某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5月31日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被告蔡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某认为借款申请书及借据上签名不是自己所签,但名字上的指印是自己盖的,借款也是自己所借。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密切相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庭前提交的贷款收回凭证,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一份贷款收回凭证为同式不同联,也应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何某某、蔡某某于2011年6月25日与原告丹凤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向丹凤信用社借款194000元,贷款用途为买房,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3‰,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合同约定到期不按时归还借款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何某某、蔡某某以何某某所有的位于丹凤县棣花镇贾源村四组312国道北侧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丹房权证棣字第042**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合同约定在不增加抵押人责任的前提下,允许贷款人与借款人变更借款合同的条款。何某某陆续将借款利息清止2012年3月25日,2013年5月17日又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2013年6月20日何某某、蔡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4年5月18日,其他条款按照原借款合同执行。同日被告夫妻二人与丹凤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原来抵押的房产继续抵押。展期后借款也已到期,何某某、蔡某某未按约定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丹凤信用社与被告何某某、蔡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丹凤信用社向借款人何某某、蔡某某发放贷款后,借款人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因此丹凤信用社要求何某某、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借款人与丹凤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何某某所有的位于丹凤县棣花镇贾源村四组312国道北侧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丹房权证棣字第042**号)为二人在丹凤信用社的19万元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对丹凤信用社要求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某某、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丹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18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83‰计算;2014年5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83‰上浮50%计算)。二、被告何某某、蔡某某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时,原告丹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何某某所有的位于丹凤县棣花镇贾源村四组312国道北侧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丹房权证棣字第042**号)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丹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何某某、蔡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娇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杜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