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7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3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晚,被告人陆某在家中饮酒后,于当晚20时30分许,驾驶悬挂号牌为苏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黄石街村警务站路段时,与杨某驾驶的苏B×××××普通摩托车相撞,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陆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46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杨某、支某、周某等人的证言,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摄影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查获经过,被告人陆某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溶熔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柳飞一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