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海国与尹秀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国,尹秀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号原告李海国,男,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安阳仁济医院医生,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尹秀芹,女,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李海国诉被告尹秀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海国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国诉称,2010年5月,原告李海国通过曙光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以30万元价格购买了被告尹秀芹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楼××单元××东××房产××套。2010年5月16日,原告李海国向被告尹秀芹付清了房款,被告尹秀芹将该房产交给原告李海国。此后,原告李海国一直以被告尹秀芹名义向银行按月偿还按揭款,现已全部还清。原告李海国自2015年5月居住该房使用至今。自该房实际交付之日,原告李海国就要求被告尹秀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尹秀芹拖延至今。该房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都有遵照履行的义务。原告李海国已经履行付款义务,该房产已经归原告李海国所有。被告尹秀芹履行交房义务后,还应当履行为原告李海国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现原告李海国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尹秀芹协助原告李海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尹秀芹承担。被告尹秀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尹秀芹自2009年6月6日起享有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街道办事处平原路曙光小区100号楼1单元5层东户房产的所有权,建筑面积为172.61㎡,房产证号为安阳市放权证北关区字第0000558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北国用(35)第392100110(一)号。2010年5月10日原告李海国与被告尹秀芹通过安阳市北关区曙光房地产中介服务部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尹秀芹将上述房产,室内包括水、电、气、地下室、防盗门(网)等固定设施不动,房屋及室内装修和配套设施共折价为叁拾万元卖给原告李海国永远所有。2010年5月11日被告尹秀芹向原告李海国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李海国现金拾万元,备注曙光小区100号楼东单位5层东户。2015年5月15日安阳市北关区曙光房地产中介服务部向李海国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李海国买方中介服务费贰仟元正。成交价叁拾万元正。2010年5月15日被告尹秀芹向原告李海国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位于北关区××街道办事处平原路××楼东单元××东户房款共计叁拾万元,其中现金壹拾陆仟元,余为邮政储蓄贷款由李海国还款。原告李海国从2010年5月在该房居住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另查明,2009年8月21日被告尹秀芹以上述房产作抵押,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支行处贷款160000元。被告尹秀芹按月偿还贷款至2010年4月,从2010年5月起原告李海国以被告尹秀芹的名义偿还贷款,于2014年7月18日原告李海国已将全部贷款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去李海国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房地产权属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2010年5月11日收到条、2010年5月15日中介费收条、2010年收到条、中国邮政持续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营业部证明、还款存折、部分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海国与被告尹秀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李海国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将房款支付于被告尹秀芹,被告尹秀芹也将房屋交付于原告李海国居住,房屋的剩余贷款,现原告李海国已将全部还清,被告尹秀芹应按照协议履行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原告李海国要求被告尹秀芹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李海国办理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街道办事处平原路曙光小区100号楼1单元5层东户房产的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尹秀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周钊华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