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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4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4659号原告文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周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雪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和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0月相识恋爱,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大吵大闹,被告外出打工长期不寄钱回家,并常年中断联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关系好,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1月27日双方自愿在合川区香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先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丙,2015年春节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讼请求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其夫妻感情不和,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雪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向志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