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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郑艳与刘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艳,刘德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艳。委托代理人:张振富,三河市燕郊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胜。委托代理人:石晓铃,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艳因与被上诉人刘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4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的200000元买房借款欠条一张。被告认可该欠条为其本人所签,但主张以上欠条实为应允给付原告的分手费,并在2013年给付原告分手费100000元,其余100000元至今未再给付。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三条短信,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婚外情人关系,且该200000元借款欠条的性质实为分手费;二、原告写给被告的信件一封,证明借款欠条形成背景。原告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在出具该买房借款欠条后并无实际买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具有实践性特征,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借款金额巨大,原告方主张以上款项为现金给付,但无证据证明现金来源,庭审中原告方陈述为原告方商业经营日常所需现金流动,但无证据提交。后又陈述为向他人借款,亦无证据加以佐证。对于现金给付的事实,未形成证据链,被告亦不认可,法院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原告郑艳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郑艳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以购房资金紧张为由向上诉人借20万元。被上诉人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0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20万元钱,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20万元借款后给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有效。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3、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具有实践性特征,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有交付钱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收到借款后出具的借据就是交付钱款的事实。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20万元的现金,上诉人家自有5.5万元,从别人手借款14.5万元,两项共计给被上诉人凑了2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借款20万元。被上诉人刘德胜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借条形成的原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多年的婚外恋关系,并非普通的朋友关系,后来被上诉人意识这种关系对双方家庭不利,有违伦理道德,而且对其妻子也不公平,所以于2012年中旬向上诉人提出分手,但是上诉人依然纠缠。2012年12月为彻底解除这种关系,被上诉人迫于无奈,打下了这份欠条,以作为分手费。当然被上诉人知道分手费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但是被上诉人还是于2013年6月1日向上诉人兑现了10万元分手费,就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二、从借款来源、借款给付、借款原因,从一审至今,上诉人一直无法向法院提供借款来源以及借款给付的证据,而且其陈述自相矛盾,与常理不符。在一审中上诉人代理人陈述借款是从银行取出现金,在被上诉人的单位外面给了被上诉人,而且当天打下了欠条,而在一审法院调取笔录当中,却又说是55000元是自有现金,145000元是与朋友所借,从常理来说,借款20万元为大笔数额借款,一般情况下都会选择银行转账方式,即便不转账也应该有银行取款记录,而上诉人说与朋友借钱,更与常理不符合,自己没有钱,还向朋友借款借给他,这种现象不属实。三、从借条的内容可以看出打欠条的地点是三河市燕郊,借款的地点是通州,那么打欠条地址应该就是在通州,这一点也是有疑点的。从借款原因、从借条内容反映是被上诉人购房,但是从2012年之后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购房的行为,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综上,上诉人所陈述的借款的事实系虚构,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仅一张欠条不能证明借款合同的成立,必须有借款的支付、给付的事实。相反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而且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20万元的借款并非是借款,而是分手费,该分手费不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上诉人虽持有被上诉人书写的欠条,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的陈述和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郑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宗发审 判 员  柴秋芬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田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