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2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袁少丰因与被告赵建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少丰,赵建东,才秋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才文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2882号原告袁少丰委托代理人孙世兴,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东被告才秋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飞机场华锋世纪城一期2#楼103号商业。组织机构代码57008418-9负责人杨宝泉,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政,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生兴,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才文举原告袁少丰因与被告赵建东、才秋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才文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2、判令被告赵建东、才秋月、才文举对交强险赔偿剩余损失41137.74元按责任比例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3时20分许,被告赵建东驾驶冀HW31**号小型轿车驶入峪耳崖镇双洞子村公路左转时与相对行驶被告才文举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袁少丰)相刮撞,造成袁少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建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才文举负事故次要责任,袁少丰无事故责任。冀HW3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才秋月,才秋月与赵建东系夫妻关系。被告才秋月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袁少丰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72天。其伤经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右内踝骨折;3、右足第2趾近侧趾关节开放脱位;4、右足第2趾伸肌腱开放断裂;5、外伤性头痛。原告之伤于2015年6月30日经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袁少丰支付医疗费35448.74元,其他经济损失有误工费11906.04元(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42.22元×282天),护理费7200元(72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72天×1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20年×10%),鉴定费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合计121599.78。被告赵建东已给付原告袁少丰医疗费35448.74元、鉴定费800元,计36248.7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才秋月、赵建东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了冀HW31**号小型轿车的权属、投保及合法驾驶情况;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情况;原告提供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二张、医疗费用明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诊断书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开庭核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上院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介绍信,袁少丰、袁立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袁立新的残疾人证复印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伤者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建东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周,驶入道路未避让直行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才文举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建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才文举负事故次要责任,袁少丰无事故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建东、才文举在本案事故中致原告袁少丰受伤,原告袁少丰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赵建东、才文举按责赔偿。冀HW3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应由被告赵建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赵建东承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8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医嘱及相应诊断进行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结合审判实践及该项费用发生的必然性,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620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袁立新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能证实袁立新系原告袁少丰的被抚养人,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袁少丰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11906.04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82988.04;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少丰26354.12元[(医疗费3544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10000元)×70%];合计109342.16元。二、被告赵建东赔偿原告袁少丰鉴定费963元的70%,即674.10元。三、被告才文举赔偿原告袁少丰11583.52元[(医疗费3544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10000元+鉴定费963元)×30%]。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被告赵建东负担460元,由被告才文举负担193元。上述赔偿款被告赵建东已给付原告袁少丰36248.74元,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袁少丰74227.52元,余款35114.64元支付给被告赵建东。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蔡佰明附页一、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八条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机动车驶入、驶出道路时,对在道路上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应当让行;驶入、驶出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时,驶入主路的机动车对在主路正常行驶和驶出主路的车辆应当让行。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1306元,此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