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6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王艳芩与蓟县客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芩,蓟县客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6556号原告王艳芩,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玲、张建民,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蓟县客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人民西大街196号。负责人王光明,经理。(追加)被告高龙江,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2-804室。负责人黄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程,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芩诉被告蓟县客运公司、高龙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玲、张建民,被告高龙江、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蓟县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原告乘坐被告客运公司所有的由王亚东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号客车从天津返回,在行驶至津围公路五里铺环岛西侧是,因该车刮到前方顺行张哲雨后在躲闪过程中导致客车乱晃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到医院治疗。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5074元。被告高龙江辩称故车辆是蓟县客运公司所有,我承租了该车辆,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外损失由我承担。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期限从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王艳芩与蓟县客运公司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我司与蓟县客运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我司并非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的适格被告,王艳苓亦非保险合同的适格原告,我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没有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要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被告蓟县客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6时45分,王亚东驾驶津A×××××号客车沿津围路自西向东行驶(车上乘坐原告王艳芩)至事故地点时,客车右侧刮到顺行张哲雨驾驶的自行车,王亚东自驾车躲避过程中扎到路边绿化带,造成张哲雨、车上乘坐人原告张艳芩受伤、绿化带受损的事故。2015年6月8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亚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艳芩、张哲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宝坻区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810元,被告高龙江为原告开支医疗费1031.2元,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肩外伤”。另查,被告高龙江承租的被告蓟县客运公司所有津A×××××号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2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艳芩乘坐被告高龙江承租的蓟县客运公司所有的运营客车,造成原告受伤,高龙江承租客车的司机王亚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龙江承租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保险限额外原告损失由被告高龙江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蓟县客运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其赔偿义务对象,本院认为被告蓟县客运公司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蓟县客运公司的车辆在承运过程中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原告主张误工费1882元、护理费1882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一份,根据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两周,本院认为误工费应为1299.62元(92.83元/天×14天),原告未提交需护理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经核实原告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841.2元(其中1031.2元系被告高龙江开支)、误工费1299.62元、就医交通费300元,合计3440.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41.2元、误工费1299.62元、就医交通费300元,合计3440.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待保险公司付款之日由原告返还被告高龙江1031.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原告预交),由被告高龙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李莉、案号、原告名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