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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商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唐振友与张大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振友,张大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0694号原告唐振友。委托代理人徐杰,连云港市法制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江尧兆,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大防。原告唐振友与被告张大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杰、江尧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大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振友诉称,2003年1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鱼饲料,欠原告货款15090元(见欠条),后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15090元及利息。被告张大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7日,被告张大防在原告唐振友处赊购鱼饲料,欠原告饲料款15090元,由被告张大防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唐振友持有。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唐振友现金:15090元,大写:壹万伍仟零玖拾元欠款人:张大防2003年1月7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大防拖延拒付至今,双方因此产生诉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唐振友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杰、江尧兆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大防购买原告唐振友的鱼饲料,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大防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其未按约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大防尚欠原告唐振友饲料款15090元至今未付,有被告张大防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因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故本案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大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振友货款1509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张大防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高金祥代理审判员  陆 帆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