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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3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孟宪海与胡艳艳、马洋等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海,胡艳艳,马洋,马碧海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初字第3632号原告孟宪海。。委托代理人陈勇君(原告之妻)。。被告胡艳艳。。被告马洋。。被告马碧海。。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作成,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宪海与被告胡艳艳、马洋、马碧海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德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君、被告胡艳艳、马洋、马碧海委托代理人周作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案被告胡艳艳与被告马洋、马碧海是母子关系,2014年原告将诉争车辆以22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马碧海,并于2014年8月28日将车辆进行了过户,因当时马碧海名下没有购车指标,故将车辆过户至马洋名下,车牌变更为津M×××××。2015年1月4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将车回购,经双方协商,原告以195000元的价格将车辆回购,并约定了违章处理及车辆保险过户和车辆过户的有关事宜。2015年原告将该车再次出售,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发现该车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查封,导致车辆无法过户。原告认为,本案所涉车辆为原告所有,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津M×××××号的沃尔沃牌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过户费用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对马洋、胡艳艳的起诉,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马碧海签订购车协议,与马洋、胡艳艳无关。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马敬瑜、王文茹与马洋、马碧海、马碧山、马莹莹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告马洋名下的津M×××××号轿车,原告曾对此查封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静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马敬瑜、王文茹与马洋、马碧海、马碧山、马莹莹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驳回了原告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如认为原判决、裁定有误,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依法应在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或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不应提起本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宪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孟宪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德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温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