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吐中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行与鄯善县鑫益铁业有限责任公司、吐鲁番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汤国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行,鄯善县鑫益铁业有限责任公司,吐鲁番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汤国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吐中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行,地址:鄯善县新城路2461号。法定代表人武钦卫,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天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行部门经理。被告鄯善县鑫益铁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国辉。被告吐鲁番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于海棠。被告汤国辉,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行诉被告鄯善县鑫益铁业有限责任公司、吐鲁番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汤国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预交诉讼费,本院通知其在七日期限内交纳,但其逾期仍未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行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付 劲 松代理审判员 张 婷 婷人民陪审员 丁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玛依努尔·祖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