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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曹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曹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住定州市。原告曹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芹、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和,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辄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依然不能共同生活,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要孩子,我出抚养费;如果我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一次性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时双方尚未到法定婚龄,弄虚作假办理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结婚证字号:08定结字080809936)。××××年××月××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准予离婚。婚生男孩王某甲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继续随被告抚养,原告依法应负担抚养费用。抚养费数额按照相关规定计算为:10186元/年×12年×20%=2444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甲随被告王某生活,原告曹某负担抚养费2444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江永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蒲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