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三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永江与钱诚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江,钱诚标,李二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三初字第408号原告李永江,男。委托代理人黄捷、谭永朝,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诚标,男。委托代理人田骏、刘流,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二国,男。原告李永江诉被告钱诚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云民三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13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筑民一终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李二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江的委托代理人黄捷,被告钱诚标的委托代理人田骏,第三人李二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江诉称,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与第三人李二国系战友关系。因李二国需资金周转,原告答应打20万元到李二国指定帐户上。2013年2月19日,李二国将一张便条交给原告,便条上有多个帐号,并指了其中一个帐号,但在原告将20万元汇至被告帐户后,李二国却告知原告该20万元汇错了。事后原告及第三人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退还汇错款项,被告却予以拒绝。原、被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被告收到原告款项无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纯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不当得利20万元;二、判决被告从2013年2月19日起按银行利息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到被告归还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诚标辩称,第三人李二国欠被告及妻子李春梅借款,原告打款给被告是按照李二国指示,替李二国还款。原告诉称双方不认识不属实,在汇款当天原告与被告及李二国见过面,三方面达成共识,由原告代李二国还款给被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20万元非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李二国述称,我与原告系战友关系,与被告钱诚标之妻李春梅系借款关系。因我需要资金周转,便请原告替我打20万元到杨春敏的帐户上。当时我将记有杨春敏及钱诚标等人帐号的一张便条从笔记本上撕下,交给原告,此时来了一个电话,我交代了一下便接电话去了,随后原告将20万元汇出,并将银行回单拿给我看,我马上告诉原告汇错了。我与李春梅的借款本金只有11万,借据金额是12万,我已经陆续归还了8万多元,不可能让原告再归还被告20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卡卡转帐单、明细对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向被告帐户汇款20万元;2、便条一张,证明第三人交给原告的便条上有多个帐户,原告才会将20万元错汇至被告帐户。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李春梅身份证、被告与李春梅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李春梅系夫妻关系;2、第三人的军官证复印件一份、第三人向李春梅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两张,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两张,第三人向李春梅出具的《还款协议》复印件一张,证明因原告已替第三人归还借款,借条、借据、还款协议原件已退还第三人,并证明第三人借李春梅12万元,借被告2万元,原、被告、第三人协商后,约定由原告替第三人还款,多还的6万元系利息;3、原、被告在2014年9月16日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在汇款之前与被告见过面,原告是按第三人指示打款到被告帐户上。针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卡卡转帐单、明细对帐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20万元系原告替第三人归还被告及李春梅借款。2、对便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针对原告提供证据,第三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卡卡转帐单、明细对帐单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原告汇错帐户;2、对便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该便条确系第三人交给原告。针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身份证、户口本、李春梅身份证、被告与李春梅结婚证复印件,表示真实性无法确定;2、对第三人的军官证、《借据》、《借条》、《还款协议》复印件,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并认为根据《还款协议》,第三人与李春梅已就分期还款协商一致,且《还款协议》明确约定还款帐户为李春梅帐户,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不可能要求原告一次性打款20万元给被告;3、对录音文字整理资料,表示在通话过程中,原告一直强调与被告并不相识。第三人针对被告举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身份证、户口本、李春梅身份证、被告与李春梅结婚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2、对军官证、《借据》、《借条》、《还款协议》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借据》、《借条》、《还款协议》原件尚在被告及李春梅处,并未收回,并表示与被告之间没有真实借贷关系,出具给被告的《借条》是在被告替李春梅追讨借款时因无钱归还李春梅借款,才向被告出具《借条》,而出具给李春梅的《借据》金额共计是12万元,还款协议中约定14万元是在12元基础上加了2万元利息;3、对原、被告通话录音文字整理资料,表示不能证明原告是替第三人还款,第三人也从未要求原告替自己还款。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9月9日、2011年9月24日,第三人李二国向被告钱诚标之妻李春梅出具《借据》两张,借款金额合计为12万元。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2月1日第三人又向被告钱诚标出具《借条》两张,借款金额合计2万元。2012年第三人与李春梅签订《还款协议》,写明第三人向李春梅借款14万元,从2012年4月29日起开始还款,每个月还本金1万元整,还款方式为在还款日打到李春梅建行4367427100030******帐户上。2013年2月19日,原告李永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之后因被告拒绝将该20万元返还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中关于本案争议的20万元系原告替第三人李二国还款的表述,均是被告单方陈述,并未得到原告和第三人认可;被告提供的《借据》、《借条》金额共计14万元,与原告所汇20万元缺乏对应关系;而被告提供的《还款协议》表明第三人与李春梅已就双方借款达成由李二国每月归还1万元至李春梅帐户的约定,该约定内容与被告主张明显不符。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20万元系原告替李二国归还的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拒不返还原告2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20万元之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2月19日起按银行利息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一并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诚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永江不当得利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钱诚标从2013年2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李永江利息损失至该20万元实际返还时止。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钱诚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咏梅代理审判员 杨嘉慧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