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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赵友江与孙伟、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友江,孙伟,徐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369号原告赵友江,居民。被告孙伟,居民。被告徐丽,居民。委托代理人秦立彬,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友江诉被告孙伟、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友江、被告徐丽的委托代理人秦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友江诉称,被告孙伟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伟、徐丽共同偿还借款21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伟未作答辩。被告徐丽辩称,我与孙伟已于2014年11月13日协议离婚,孙伟向原告借款,我不知情,孙伟也未将此款用于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其借款用于个人赌博及消费,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孙伟个人偿还,我不应负偿还责任,另外孙伟在向原告借款后已分九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9.85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徐丽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伟和徐丽原系夫妻关系,孙伟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立据借款2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赵友江贰拾壹万元整。借款人:孙伟2014年5月23日”。同日,原告向孙伟的银行卡上汇入了15万元并交给孙伟一张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和现金1万元,后孙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与孙伟在本次借贷发生前也有借款往来,原告在2014年4月26日曾向孙伟的银行卡上汇入了9.5万元,在2014年5月14日向孙伟的银行卡上汇入9.5万元,孙伟于2014年6月12日-9月26日期间向原告的银行卡上汇入了9.85万元。另,被告孙伟与徐丽于2014年11月13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银行转账记录、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伟向赵友江借款事实清楚,有其书立的借条和赵友江向其汇款的银行记录及银行承兑汇票等相印证,其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孙伟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与徐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徐丽辩称对该债务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被告徐丽对其辩称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伟虽于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但由于原告与孙伟之间发生的不止一笔借款,该还款的数额并非大幅超出本次借款前的往来款,故孙伟的9.85万元还款不能抵冲本案原告的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伟、徐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友江支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孙伟、徐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丁扣萍审判员  夏 勇审判员  张曙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