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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桂求���被告张伟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756号原告陈桂求,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文连,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红,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外出住址不明。被告张书珍,女,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伟红之妻,现外出住址不明。原告陈桂求与被告张伟红、张书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传芳、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求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红、张书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求诉称,原告经营鞋类批发生意,两被告从原告处进货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09年9月23日及2010年4月5日,被告张书珍先后两次从原告处购进货物,下欠原告货款共计817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所欠货款,两被告除偿还原告1000元货款外,余款至今未予清偿。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80700元。原告陈桂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欠据二份,拟证明被告张书珍从原告处购进货物,共计下欠原告货款81700元。被告张伟红、张书珍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伟红、张书珍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桂求在邵东县工业品市场经营鞋类批发生意,两被告从原告处进货,2009年9月23日及2010年4月5日,被告张书珍先后两次从原告处购进货物,共计下欠原告货款81700元,被告张书珍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据。此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下欠货款,两被告除偿付货款1000元外,余款807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书珍下欠原告陈桂求货款80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履行清偿义务,已违背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伟红、张书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桂求货款80700元。本案诉讼费1818元,由被告张伟红、张书珍负担。如被告张伟红、张书珍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张伟红、张书珍未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告陈桂求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红旗代理审判员  胡传芳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