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三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玉忠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三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忠,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住辽源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博瑞,吉林金可法律事务所律师。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玉忠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辽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玉忠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素文、张泽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玉忠及其辩护人郑博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玉忠与被害人刘某某系辽源市恒利碳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工人。2014年11月6日18时20分许,王玉忠与刘某某在恒利公司预氧车间仪表室因琐事发生口角,王玉忠先打刘某某脸部一下,刘某某手持白钢杯击打王玉忠头部数下,二人被在场工友劝开。之后二人又在恒利公司预氧车间碳化炉附近厮打,王玉忠持铁管击中刘某某右脸颊下部,二人在抢夺铁管过程中,王玉忠又持铁管击中刘某某头部左侧,将其打倒后逃离现场。刘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同月9日,王玉忠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玉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玉忠虽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其持铁管击打被害人的部位和次数,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王玉忠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玉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王玉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56165.75元。王玉忠上诉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激化矛盾有责任,王玉忠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原判量刑重。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王玉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建议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玉忠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有作案凶器铁管及铁管上的被告人王玉忠血迹DNA鉴定意见,白钢杯上的被告人王玉忠血迹DNA鉴定意见,现场被害人血迹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意见,现场监控视频,证人尹某某、夏某某、金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玉忠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王玉忠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王玉忠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先动手打刘某某脸部一下,刘某某也持白钢杯击打王玉忠头部数次,双方对矛盾激化均有一定责任;王玉忠自动投案,且始终供认是他造成了刘某某头面部的创口,并对刘某某的死亡后果负责,应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忠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玉忠因琐事与工友刘某某发���冲突后,持铁管击打刘某某头部,致其死亡,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王玉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即被告人王玉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上诉人王玉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慎哲珠审 判 员 许 日代理审判员 刘雅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