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世银与林富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银,林富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378号原告:杨世银。委托代理人:林卫萍。被告:林富荷。原告杨世银与被告林富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银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卫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富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银起诉称:被告林富荷因需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除支付利息外另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杨世银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富荷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林富荷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富荷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原告杨世银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富荷于2014年6月20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除支付利息外另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但未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林富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递交给被告林富荷,被告林富荷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林富荷因需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除支付利息外另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世银与被告林富荷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而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故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林富荷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林富荷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本付息。经催讨告后仍未返还的,被告林富荷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鉴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现原告自愿降为按月利率1.86%为法律所允许。据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富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杨世银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402元,由被告林富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1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马招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庄祎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