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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潘学斌与殷海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学斌,殷海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潘学斌。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海朋。原告潘学斌诉被告殷海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学斌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海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学斌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5000元饲料,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货款,就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按2%的月息计算利息,如有纠纷,由金坛市人民法院处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搪塞,迟迟不支付货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利息2800元(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殷海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殷海朋从原告处购买价值5000元的饲料,因无钱支付货款,于当日出具了本金5000元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份借条载明:“今向潘学斌同志借款合计人民币伍仟零佰零拾零元正。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总额按2%的月息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此致!借款人:殷海朋,138××××8685,借款人(单位)地址:丹阳市开发区大泊高楼村殷家组36号,借款日期:2013年2月4日。”但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原件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签名的借款为5000元的借条,被告未到庭答辩、质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出卖人即原告将价值5000元的饲料交付买受人即被告,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的价款数额及时给付货款。双方在借条中对欠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可参照约定的利率主张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海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潘学斌货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28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殷海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庄 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吉玉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