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与郑佰灵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郑佰灵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所长春市南湖新村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庆,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佰灵,男,汉族,1958年12月23日生,住吉林省临江市。委托代理人韩祎,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上诉人郑佰灵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郑佰灵原审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因左踝关节骨折术后20余年,就诊于被告,诊断为“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行左踝关节置换、髂骨取骨、外踝内固定术。因被告严重不负责任的过错诊疗行为,导致原告术后创口发生严重感染、周围皮肤溃烂、坏死、肌腱外露,陆续给原告行清创术、左踝关节扩创术、左踝关节死骨摘除、内固定物取出、皮瓣移植术、左踝关节扩创、游离植皮术。住院治疗197天,出院后左踝创伤仍未能痊愈,目前仍处于感染状态,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经司法鉴定被告医疗过错的参与度为75%,要求被告按参与度75%赔偿医疗费260,88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75.00元、误工费58,009.50元、后续治疗费75,000.00元、护理费24,432.75元、交通住宿费2,958.75元、司法鉴定费6,2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462,287.33元。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原审辩称:我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原告的损害后果不确定,如果所谓的后果存在应进行伤残鉴定,没有伤残鉴定,不能无限期的要求误工费,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其参与度没有依据。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郑佰灵于2013年11月11日以左踝关节骨折术后疼痛肿胀伴活动受限20余年到被告处骨科住院就医,入院诊断为“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颈椎病、左踝关节皮肤组织缺损、左踝关节外侧皮肤坏死”。于同年11月18日在复合麻醉下行左踝关节置换、髂骨取骨、外踝内固定术。同年12月11日因左踝关节皮肤坏死、肌腱外露转入被告的显微整形外科,12月13日行左踝关节扩创术。2014年1月8日行左踝关节扩创、皮瓣移植术。同年1月28日行左踝关节扩创、游离植皮术。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颈椎病、左踝关节皮肤组织缺损、左踝关节外侧皮肤坏死、左踝关节感染、左踝关节肌腱外露”。出院注意事项“全休一个月、继续功能练习、对症治疗、定期复查、每月一次、病情有变化随诊。”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47,848.44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在被告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530.4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申请要求对“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申请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明确参与度。2、明确申请人的后续治疗费用。3、明确申请人的误工期限。4、明确申请人的护理期限”。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1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2、医方存在过错为‘(1)医方在郑佰灵所患左踝创伤性关节炎行踝关节置换的适应症、禁忌症,掌握不准确,患者踝关节术后20余年,术前检查软组织条件差、距骨坏死,均不宜行关节置换术;(2)术后复查,人工关节位置对合不良。…’3、专家讨论意见:……本例患者存在踝关节置换的适应症掌握过宽,发生术后医源性感染,属医方过错。参与度定为75%……郑佰灵目前检查:关节内感染未完全控制,关节肿胀,功能障碍。其后续治疗包括:继续抗炎对症治疗,炎症静止后半年,再考虑手术治疗,所需费用约需10万人民币。因其治疗过程中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亦可以实际合理发生予以保护……”。鉴定意见为“1、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在郑佰灵的医疗过程存在过错。2、医方过错与郑佰灵的病情变化及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医方过错在郑佰灵损害后果中承担大部责任,参与度为百分之七十五。4、郑佰灵的后续治疗费约需拾万元人民币。5、郑佰灵的误工期限为十八个月。6、郑佰灵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十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8,300.00元及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0.00元。原告对此司法鉴定书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另认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金额为347,848.44元的住院医疗票据原件丢失,当庭提交的是复印件和住院结算清单,被告抗辩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审合议庭在庭审中向原告释明其伤情应进行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原告答复因住院期间发生了严重的感染,感染尚未完全控制,仍需继续治疗,对伤残的损害后果目前尚不确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1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但被告无证据证实该鉴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关于重新鉴定的事项,故被告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在为原告郑佰灵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原告的病情变化及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依法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虽然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票据是复印件,但原告提交的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已形成连贯的证据链证实了原告在被告处就医已经实际支付住院医疗费用347,848.44元,故应予以保护。而门诊医疗票据530.40元是原告复查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予以保护,故医疗费为261,284.13元[(347,848.44元+530.40元)×75%];2、交通住宿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实住宿费,故住宿费的请求不予保护。交通费票据为1,260.00元,保护交通费945.00元(1,260.00元×75%);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75.00元(197天×100.00元×75%);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013.16元[(2,361.92元/月×6个月+108.59元/天×17天)×75%];5、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因原告无职业,故其误工应参照《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中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3,784.60元[(2,361.92元/月×6个月+108.59元/天×17天+2,361.92元/月)×75%];6、鉴定费8,300.00元是原告为诉讼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应予以保护,此款项不应按责任比例计算,但是原告主张为6,225.00元,故按照原告所主张金额予以保护;7、律师代理费19,000.00元的主张合理,予以保护;8、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未评定伤残,但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接受了多次手术,给原告和其家属的精神均带来一定的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10,0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338,026.8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目前仍需抗炎对症治疗,需要炎症静止后半年才能考虑手术治疗,并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故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佰灵医疗费261,284.13元、交通费9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7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13.16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3,784.60元、鉴定费6,225.00元、律师代理费19,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338,026.89元;二、原告郑佰灵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8,230.00元,原告郑佰灵负担1,935.00元,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负担6,295.00元。宣判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支持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一、二审诉讼费由郑佰灵承担。理由如下: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117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鉴定结论错误,其鉴定结论不应成为定案依据。郑佰灵目前没有治疗终结,当庭也承认目前尚未治疗终结,可见郑佰灵目前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得出的结论不确定,故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应待治疗终结后再重新鉴定。原审判决医疗费261284.13元没有合法证据支持,郑佰灵没有提交医疗费原件,对于复印件,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不予质证,该复印件也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郑佰灵提交的交通费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不符合,故原审判决交通费945.00元错误。郑佰灵没有提交误工证明,也没有停发工资的证明,故原审判决保护误工费12013.16元错误。原审判决保护鉴定费6225.00元错误,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费不应由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承担。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郑佰灵系治疗自身疾病,且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过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郑佰灵系治疗自身疾病,伙食费、护理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郑佰灵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179号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审审理期间经郑佰灵申请由原审法院组织而形成的鉴定,且该鉴定系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科学性。郑佰灵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因左踝关节骨折术后疼痛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处治疗,此期间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出院时被确诊为: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颈椎病、左踝关节皮肤组织缺损、左踝关节外侧皮肤坏死、左踝关节感染、左踝关节肌腱外露。直至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鉴定之时,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对郑佰灵的医疗行为已经结束且诊断明确,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以郑佰灵至今尚未治疗终结为由主张不采信该鉴定结论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又未能提供足够的反证予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结合郑佰灵的住院时间,保护郑佰灵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对于该次鉴定行为所发生的鉴定费用由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承担也无不当。对于郑佰灵主张的医疗费虽然没有提供票据原件,但其医疗费确系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处所实际发生,经本院释明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反驳该票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故原审判决对于郑佰灵的医疗费保护正确,符合法律规定。郑佰灵本身具有劳动能力,虽然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但因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医疗过错而不能正常工作,导致其住院期间存在财产利益损失。故原审判决保护郑佰灵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也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系属于郑佰灵的直接损失,郑佰灵为此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且其主张交通费的金额合理,故原审判决保护其交通费也无不当。原审判决结合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医疗过错程度和郑佰灵的身体损害后果及精神痛苦,酌情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70.00元,由上诉人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