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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现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5月30日租住在深圳市罗湖区凤凰印象23h房,6月2日23时至6月3日16时许,其多次容留违法人员陈某甲(已被行政处罚)、李某乙杰(因涉嫌贩卖毒品,另案处理)、韩某乙(因涉嫌贩卖毒品,另案处理)、罗某(已被行政处罚)在以上住所吸食毒品。同年6月3日18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于罗湖区凤凰印象14m房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及违法人员陈某甲、韩某乙、罗某,并在被告人李某甲居住的23h房间内缴获冰毒两小包(经鉴定,分别重0.3克、0.28克,均含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李某甲身上缴获冰毒一小包(经鉴定,重0.41克,含甲基苯丙胺),从证人陈某甲身上缴获冰毒一小包(经鉴定,重1.89克,含甲基苯丙胺)。经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证人陈某甲、韩某乙、罗某的尿液冰毒检测均呈阳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2.书证:深圳市公安局监管医院体检中心检验综合报告单、体格检查表、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在凤凰印象的开房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韩某乙、罗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交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