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2015年3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飞,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晓龙,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陈飞、张晓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洗车行门前地带应与完全法律意义上的“道路”相区别;2、被告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系初犯悔罪态度良好。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青山区迎宾道某某洗车行门前替换妻子驾驶小型轿车,由马路停到某某洗车行门前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中乙醇浓度为211.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2、书证:到案情况;常住人口信息;无前科证明;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包公交酒检字(2015)第0156号。5、视频资料:光盘一张。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其它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海霞人民陪审员 张朝辉人民陪审员 闫俊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吉 超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