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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民正与高超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84号原告陈民正。委托代理人黄顺廷,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超。原告陈民正诉被告高超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民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顺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民正诉称,2007年6月份,高超让陈民正为其承包的苏薛线高宝段县乡公路改建工程运送修路材料,双方口头约定由陈民正筹备车辆为高超运送粉煤灰、白灰、石头等修路材料,货到工地后付款。自2007年7月1日起陈民正开始陆续向高超的工地运送材料计款38036元,高超给陈民正出具相关手续,后双方约定于2008年春节前将款付清,但该款后经陈民正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要求高超偿付修路材料款38036元及利息(利息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引费用。高超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陈民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10月20日证明条一份,以此证明陈民正给高超送去了价值4600元的石头,款未付;2、2007年12月1日证明条二张,以此证明高超欠陈民正粉煤灰9936元及白灰款28100元未付;3、(2010)宝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平民终三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陈民正曾因此事起诉过。高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高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辩的权利。本院确认陈民正向本院提交的2、3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陈民正提交的1号证据因陈民正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证据不再作为本案证据向法庭提交,故陈民证提交的1号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5月30日,洛阳市路联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路联筑路公司)与宝丰县交通局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洛阳路联筑路公司修建宝丰县苏薛线高宝段县乡公路改建工程第PB-SX-2H合同段,长约3.0公里砼路面。在修路过程中,经高超联系,陈民正自2007年7月1日起陆续为该路段送去修路材料粉煤灰和白灰,2007年12月1日,高超给陈民政出具证二份,其中一份内容为:“证明,陈民粉煤灰26车,总方数662.46方每方15元计9936元,玖仟玖佰叁拾陆元整,高超,12、1”,另一份内容为:“证明白灰款28100元整,贰万捌仟壹佰元整,12、1,高超”。因以上两笔款项高超至今未付,引起诉讼。另查明:2009年12月3日,陈民正持本案中高超出具的两张证明条以洛阳路联筑路公司为被告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洛阳路联筑路公司支付拖欠的粉煤灰款及白灰款38036元。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民正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洛阳路联筑路公司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依法驳回了陈民正要求洛阳路联筑路公司支付粉煤灰及白灰款的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陈民正不服判决,认为高超系洛阳路联筑路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洛阳路联筑路公司应承担责任,并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陈民正的诉讼请求正确,并据此作出(2011)平民三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高超给陈民正出具的两张证明条可以证明陈民正给高超送货的货物名称及价款,因高超在陈民正诉洛阳路联筑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出具有声明书,表明其不是洛阳路联筑路公司的职工或聘任人员,故其为陈明民正出具证明条的行为应为其个人行为,高超收货并出具证明条确认后,应当及时向陈民正支付货款,至今未付,侵害了陈民正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高超接受陈民正所送货物后,应当及时向陈民正支付货款,至今未付,给陈民正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陈民正要求高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民正货款380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由高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鹏审 判 员  马海民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松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