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向廷吉与被告何翠芳、李晓芳、向仲志、向仲友、向紫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666号原告向廷吉,男。委托代理人张双庆,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翠芳,女。被告向紫兰(被告何翠芳之女),女。被告李晓芳,女。委托代理人蒲成福(被告李晓芳女婿),男。被告向仲志(被告李晓芳之子),男。被告向仲友(被告李晓芳之子),男。原告向廷吉诉被告何翠芳、李晓芳、向仲志、向仲友、向紫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廷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庆、被告何翠芳、被告李晓芳的委托代理人蒲成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仲志、向仲友、向紫兰经本院合法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廷吉诉称,2014年5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何翠芳、被告李晓芳燃烧油菜籽杆时将原告房屋引燃。事后,原告索赔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总计50600.00元。被告何翠芳辩称,其靠政府救济生活,生活困难,原告赔偿要求畸高,虽应赔偿,但无赔偿能力。被告李晓芳辩称,火灾系被告何翠芳引发,被烧毁房屋已经空置多年,屋内根本没有任何家具等物品,鉴定价格过高,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5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何翠芳、李晓芳一起燃烧废弃的油菜籽杆时,不慎引起火灾,将原告向廷吉的附房三间烧毁、环房两间损坏。2014年6月17日,南部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南部县公安局双佛派出所的委托,作出南价认鉴(2014)37号《关于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次火灾烧毁房屋价值12775.00元(其中附房三间损毁价值10500.00元、环房两间修复价值2275.00元)。2014年7月7日,南部县公安局分别以南公(双)行罚决字(2014)第400号、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何翠芳治安警告、对被告李晓芳罚款五百元。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五被告赔偿其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总计506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何翠芳、李晓芳燃烧废弃油菜籽杆时引起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作为本次火灾事故的侵权人,其侵权行为经南部县公安局查证属实,并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向仲志、向仲友、向紫兰对损害后果的造成没有过错,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原告对被告向仲志、向仲友、向紫兰提出的赔偿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对南部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南价认鉴(2014)37号《关于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公安机关在火灾事故的侦查阶段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所作,本院予以采信,故对本次火灾事故的损失,本院认定12775.00元。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余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翠芳、被告李晓芳共同赔偿原告向廷吉火灾财产损失12775.00元,被告何翠芳、被告李晓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向廷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何翠芳、被告李晓芳各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兴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