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威厚诉被告郝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威厚,郝振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马威厚,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委托代理人郝巧梅,汉族,现住址同上,系马威厚之配偶。被告郝振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东胜区。原告马威厚诉被告郝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威厚委托代理人郝巧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威厚诉称,2011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利息给付到2011年9月26日,剩余利息未付,本金未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2011年9月27日到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56256元。及从2015年6月17日到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振江未到庭答辩。原告马威厚提供2011年2月26日,被告郝振江向原告马威厚借款40万元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一张,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被告郝振江向原告马威厚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利息给付到2011年9月26日,剩余利息未付,本金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郝振江向原告马威厚借款本金40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原告陈述在案证实。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从2011年9月27日到2015年6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56256元,及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17日到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从2011年9月27日到2015年6月16日,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共计357333元。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从2015年6月17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振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马威厚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357333元。本利共计757333元。并给付从2015年6月17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3元减半收取5681.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