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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2015刑初95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95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邓汝松、卢彩虹,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邓汝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4月14日13时许,在本市海珠区鹭江东约新街二社工业区一楼制衣厂宿舍,与被害人李某乙吃饭时发生口角,被告人周某持吃饭的碗砸中被害人李某乙的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损伤目前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小结、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现场照片,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伤)字[2014]10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李某乙出具的申请报告、谅解书、收据,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周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周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嘉智黄韩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