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锋与被告毕丽丽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毕丽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王锋,男。被告:毕丽丽,女。原告王锋与被告毕丽丽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被告毕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9月18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生育子女,经常为琐事生气。2015年2月双方生气后被告回娘们居住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结婚登记情况。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和理由不充分,原告是因为被告不育才要求与被告离婚的,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一份及原、被告之间的QQ聊天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9月18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时,被告陪嫁财产有五菱面包车一辆(现在被告处),三组合沙发一套,八床被子。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2015年2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回娘们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锋与被告毕丽丽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长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