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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岢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白埃成与被告杜士庄、闫秀玲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埃成,杜士庄,闫秀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岢民初字第243号原告白埃成,男,住岢岚县。被告杜士庄,又名杜士长,男,住五寨县。被告闫秀玲,女,住五寨县,系被告杜士庄妻子。原告白埃成与被告杜士庄、闫秀玲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利平独任审判,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埃成与被告杜士庄、闫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埃成诉称,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被告杜士庄、闫秀玲夫妻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三分,按月结息。截止二〇一〇年五月六日结清利息,但未归还本金,此后亦未支付利息。请求二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三万元及支付自二〇一〇年五月六日起至今约定的利息。被告杜士庄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归还情况无异议,只是因养车赔本了,无力归还。被告闫秀玲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归还情况无异议,只是因养车赔本了,无力归还,希望原告能让自己多缓些时日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士庄、闫秀玲于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向原告白埃成借款三万元,约定:月利率三分,按月结息。并手书借据一份,且由二被告签名捺印,此后利息结至二〇一〇年五月六日,但一直未还本金。同时查明,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月利率为4.05‰。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一支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杜士庄、闫秀玲向原告白埃成借款事实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白埃成主张被告杜士庄、闫秀玲归还三万元本金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杜士庄、闫秀玲支付自二〇一〇年五月六日起至诉讼时止的约定利息,因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据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未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在本案中应以原告主张诉讼案件受理时间计算。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杜士庄、闫秀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白埃成借款本金三万元。2、被告杜士庄、闫秀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三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〇年五月六日起至诉讼时止,按月利率4.05‰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杜士庄、闫秀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利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乔翠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