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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执恢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俞德武、余芳萍征收社会抚养费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俞德武,余芳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将执恢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滨河南路二桥桥头。机构代码:00378549-9。法定代表人赵世锋,局长。委托代理人:郑运光,男,汉族,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俞德武,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余芳萍,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申请执行人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俞德武、余芳萍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09年6月8日作出的将计生征决字(2009)南口第202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俞德武、余芳萍已缴纳社会抚养费6902元。申请执行人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的将计生征决字(2009)南口第202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岩景审 判 员  李建忠代理审判员  黄银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郑水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一物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