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与冶有成、冶麻乃、冶建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冶有成,冶麻乃,冶建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1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地址:泾源县百泉街丽景商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陶伟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沛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冶有成,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冶麻乃,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冶建宏,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与被告冶有成、冶麻乃、冶建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蔡沛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有成、冶麻乃、冶建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和被告冶有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冶有成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14.58%。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联保协议》,约定由冶麻乃、冶建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当日向被告冶有成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冶有成归还10个月利息及148.61元本金后未再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冶有成未偿还,被告冶麻乃、冶建宏也不履行担保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冶有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51.39元,并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清偿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冶麻乃、冶建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小额贷款借据1份、贷款结清试算表1份,用于证实被告冶有成经被告冶麻乃、冶建宏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以及下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冶有成、冶麻乃、冶建宏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冶有成以扩大种养殖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冶有成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相互对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冶有成发放贷款50000元,后被告冶有成按照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6日,并偿还本金148.61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冶有成未再按约定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冶麻乃、冶建宏亦未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由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9851.39元,并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冶有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满后借款人即被告冶有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及被告冶麻乃、冶建宏在担保期限内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均违反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三被告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在借款逾期后要求由被告冶有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三被告相互对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冶麻乃、冶建宏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冶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借款本金49851.3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按年利率14.58%计算;自2015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14.58%基础上加收3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冶麻乃、冶建宏分别对上述款项承担三分之一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8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冶有成、冶麻乃、冶建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文兰代理审判员 于永成人民陪审员 赫万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车琴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