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永宽与马建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宽,马建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张永宽。委托代理人魏敬环,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继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责人魏岐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永宽诉被告马建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敬环、被告马建民、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宽诉称,2013年11月29日17时58分许,被告马建民驾驶冀F×××××轿车沿保定市东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庄村口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定急救中心,由于伤势严重当天转院至保定市中心医院,后经保定市中心医院建议,又转至北京同仁医院。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治疗,加强肺部护理。由于北京院方原因,并未办理入院手续,但病情需要原告每天挂号,××。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21日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10日在保定第一医院住院。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3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2014年1月13日转至北京同仁医院,2014年1月27日出院。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25日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马建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6048.2元。被告马建民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积极协助原告治疗,垫付医疗费,使原告伤情得到有效治疗。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我所投保的险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且原告承诺保险公司报多少赔多少,超出部分不再向我主张权利。原告虽在诉状中将我列为被告,但我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已赔付被告马建民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马建民于2014年4月垫付医疗费部分已在商业险限额下赔付17950.64元,扣除此部分损失,剩余部分应先在交强险下赔付,剩余部分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在商业险项下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7时58分许,被告马建民驾驶冀F×××××轿车沿保定市东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庄村口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认定被告马建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永宽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保定市急救中心治疗,后转至保定市××中心医院、××医院、××医院、北京大学××医院、××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治疗,期间住院共计4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1107.7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7.5级伤残,发生鉴定费1641元。保定市新市区建南街道江城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原告张永宽自2011年5月20日起在保定市向阳南大街1005号市场中心宿舍7-401室居住至今。原告张永宽为河北九安防火门窗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安装队日工,实发日工资为1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张国平、其弟张永全、其弟张永怀陪护,张国平、张永全、张永怀为河北九安防火门窗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此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200元、3300元。另查明,冀F×××××轿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建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950.64元,被告永安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了被告马建民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已在商业险项下赔付了被告马建民垫付的医疗费17950.6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在诉请中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马建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马建民行车本、被告马建民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份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张、居住证明、原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单位证明、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张国平、张永怀及张永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宽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原告提交的三张药店票据共计1564.7元上未写明药品内容且无医院出具的医嘱,本院不予认可,应在医疗费中扣除,扣除后医疗费为39543元(41107.7元-1564.7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每天*三被告均认可的住院天数5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显示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4年10月22日持续误工,原告主张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出院后一个月的误工期间117天,未超过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日期的期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2870元(日工资110元*117天);原告主张三人护理,未提交医院出具的原告需三人护理的医嘱,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张永宽护理期限应自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最终出院之日2014年2月25日止,天数为89天,原告主张87天,本院予以支持,陪护人员张国平的误工损失为9280元(月平均工资3200元/30天*87天);原告张永宽为7.5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168987元(参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35%);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花费鉴定费164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宿费4100元,考虑原告转至外地治疗,对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产生的住宿费4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转院交通费2490元及交通费2782.5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外地就医的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其主张营养费43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7921元(医疗费39543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12870元+护理费9280元+伤残赔偿金168987元+鉴定费1641元+住宿费4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0元)。被告永安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被告马建民10000元医疗费,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永宽110000元;原告张永宽剩余损失为13792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永安公司、人保公司赔偿的数额已能弥补原告张永宽的损失,被告马建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张永宽保险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张永宽保险金137921元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永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8元,原告张永宽承担542元,被告马建民承担2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承担2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华代理审判员 齐 芳人民陪审员 吴星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