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吉日格楞与王晓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日格楞,王晓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吉日格楞,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被告王晓红,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原告吉日格楞诉被告王晓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日格楞、被告王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生育一男孩。现年10岁,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云格尔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00元。被告辩称,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有外遇,原告一次性补偿给我人民币200,000.00元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婚生儿子云格尔(2002年7月1日出生)归我抚养,抚养费每月3,000.00元,现住的楼房归我,双方有很多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9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叫云格尔(2003年7月29日出生)。婚后原、被告的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架。原、被告分居已经两年多。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郭富商住楼二单元六楼东户的住宅楼一处,该住宅楼未办房产证及土地证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认可。经原告吉日格楞认可每月收入为3,500.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没有很好的处理夫妻相互关系,现已分居一段时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准许原、被告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诉求孩子由被告抚养,每月1,000.00元抚养费由原告给付,原告自认年均收入4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按此标准支付每月1,050.00元抚养费。庭审中原告陈述位于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郭富商住楼二单元六楼东户的住宅楼一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被告认可。被告辩称除原告陈述的以外还有一辆三菱车、一辆捷达牌轿车及在乌盟后旗购买的房屋一处。但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住宅楼一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述债务1,009,000.00元,没有债权,对债务被告不认可,并且原告对自己的陈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当庭辩解没有债务,有100余万元的债权,其中对宝力道的债权原告认可,但原、被告对宝力道的债权数额的举证质证意见不同,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此债权的数额,其它债权原告不认可。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吉日格楞与被告王晓红离婚;二、婚生男孩云格尔(2003年7月29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50.00元抚养费(十八周岁为止);三、共同财产:位于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郭富商住楼二单元六楼东户的住宅楼一处归被告王晓红所有。四、双方各自的衣物、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登 格 日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乌云图那木拉 关注公众号“”